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查原審於論罪科刑時,係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審酌肇事經過、各方過失責任、被告自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形,且已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罪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已有誤會。且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又有自首之法定減刑事由,被害人就本事件亦與有過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中度之刑,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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