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竊盜未遂,乙○○處有期徒刑貳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惟丁○○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又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共乘機車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東陽村尋找竊盜目標,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鎖定一民宅後,即由乙○○騎機車在附近接應,另由丁○○下車且未經許可進入同村東陽路一段土城巷三十六號即丙○○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翻動屋內衣廚、五斗櫃抽屜,並打開旅行袋,因遍尋不著值錢財物而罷手離去,適有村民發現其行跡可疑,即聯絡該村之村長戊○○前往查看,丁○○與乙○○二人於戊○○出面詢問時,因心虛而趁隙共乘機車加速逃逸,後座者並用雙腳企圖遮掩機車之車牌號碼,嗣遭戊○○駕車攔阻而報警處理,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二人共乘機車準備要到彰化縣二林鎮找一個名叫「 洪崑傑 」之朋友,聽說往該方向路程較近,到事發地點附近時,為了確定是否已經到達二林鎮,即分頭查看有無指示標誌;被告丁○○雖坦承其下車後確實步行至被害人丙○○住處,惟辯稱目的只是為了看清楚門牌而走進三合院的院子而已,並沒有進入屋內云云。經查:⑴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從窗戶看到一個人大大方方走進去,他沒看到我,我還以為他是屋主的親戚,不知道丙○○家裡沒鎖,也不知道那個人是小偷,就沒再注意,不知他多久出來,總共看到一個人進去」、「我是遠遠的看到一個人打開門進去,那個人在警察局有脫下外套,我跟警察說,我看到的是穿灰色衣服,不是他(指被告丁○○)身上穿的那一件,警察拿了一件灰色的衣服給我看,我說是那件沒有錯」等語,又證人己○○○於警詢時更仔細描述衣服外觀是灰色且有斑點,並當場予以指認無訛,而被告丁○○坦承該件灰色上衣是警方在機車上搜出,亦承認當天確實有步行至被害人丙○○之三合院庭院內,應認目擊證人所見之人確為被告丁○○無訛。⑵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今天(指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約十二時左右回到家中,發現家裡的衣廚、五斗櫃和旅行袋被人搜過」、「我是在八時左右出門,到竹塘街上,我沒有鎖只是關著而已,我有習慣將抽屜關好,我回家後發現抽屜都打開了,我的旅行袋內的藥也都被拿出來了,所以我確定有人進來偷東西」等語,衡以被害人丙○○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且據實陳稱無任何財物損失,應不致任意設詞誣指有遭竊情事。⑶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上午十時接獲村民 詹易陸 電話通知,稱有陌生男子在村內閒逛,前往現場瞭解,○○○鄉○○村○○路○段土城巷口遇到丁○○( 嗣補 稱該處距離被害人丙○○家中約五十公尺處),經詢問稱其在找一位叫作『丁○○』的朋友,當時另一名自稱為『丁○○』(經警查知為乙○○)的男子出現。我上前詢問自稱丁○○之男子住在那裡,他說在土庫國小附近,我又問他父親的名字,他說叫 陳金獅 ,我就直接回答這附近沒有住叫作陳金獅的人,然後請他們稍等一下,我要請村民出來詢問是否有人認識他們二人及進出屋宅,結果他們調頭共騎一部機車離開,我隨後開車追逐,在追逐過程他的雙腳向後將車牌蓋住,總共追逐了五、六公里,才將他們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尚未到達前,騎機車的男子作勢要打我,當時土庫村民趕到,經暸解詢問其他村民方得知我村民丙○○家中遭竊」等語,被告二人雖證稱證人戊○○當時身上似有酒味,且口氣很兇,惟衡諸證人戊○○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顯無嫌怨,觀諸其據報後趕到現場查看等情,應係為了維護村內治安,尚不致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又其證述內容與前揭證人己○○○、丙○○所言彼此互合,是其於警詢時所言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雖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訊後未到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其警詢筆錄可作為證據,並足堪採信。⑷綜上所述,依證人己○○○所見,可認定被告丁○○確實在案發時步入被害人丙○○之住宅內,另觀諸被害人丙○○之住處內呈現遭竊後之凌亂跡象,及證人戊○○前往該處附近發現被告二人時,其等二人先易名使用,嗣趁隙逃跑,並以腳遮蔽車牌,而顯出心虛畏罪之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丁○○、乙○○二人確有實施竊盜犯行, 反觀渠 等二人雖辯稱是要去找名為「洪崑傑」之朋友,惟竟均陳述只知道「洪崑傑」住○○○鎮○○○○道詳細地址,又稱因故遺失「洪崑傑」之電話而無法打電話相約見面云云,則依此條件如何能在範圍廣大之二林鎮市街內找到特定友人,顯難令人置信,應認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丁○○進入屋內搜尋財物,被告乙○○騎車在外準備接應,二人應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嗣因無從尋獲有價值
之財物而罷手離去,為未遂犯,併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即曾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遭到判刑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並負責進入屋內尋找財物,顯無悔悟之意,惡性較重,另參酌被告乙○○負責騎機車在外接應之分工方式,及其二人均否認犯罪,且遭人發現後即畏罪逃跑,態度欠佳,惟被害人丙○○僅屋內陳設遭到翻動,尚無任何財物損失,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