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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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沈博文 負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新臺幣32,6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又兩造約定以原告所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等語。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合意指定可得特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是若當事人雖有管轄之合意,但無從依其合意特定管轄法院者,自非法之所許。是本件兩造雖於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指被告)對於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所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兩造約定之「所轄地方法院」究何所指,並非明確,自不能認為兩造已經合意可得特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管轄之合意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合意本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並非可採。次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原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3鄰大山背29號,因逃避債務,目前住、居所不明,其戶籍亦經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於91年8月5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內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在本國最後之住所即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3鄰大山背29號,視為其住所,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