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複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主張:其委託第三人 陳義壽 代為處理尋覓、整合及購買位於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之土地作為該核第二校區用地,並允諾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作為代價。嗣相對人擇定臺北縣○○鄉○○○段荖寮小段71、72、73、73之1、74、75、75之1、75之2、75之3、75之7、76、77、78、79、79之2等土地為預定地,則陳義壽於整合土地完成後,應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則給付報酬168,728,000元,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陳義壽原將上開土地中除73之1、75之1地號以外之13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以第三人 易承先 為登記名義人,惟因資金不足,遂向第三人 楊晉旭 借款,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晉旭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即抗告人,以為借貸債權之擔保。上開給付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後,陳義壽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4年9月6日94年度執字第12905號執行名義,扣押相對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之存款190,556,252元(該金額包括委任報酬168,728,000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陳義壽並將上開報酬債權讓與楊晉旭,同法院亦准楊晉旭向該分行收取相對人之該存款債權。陳義壽既已收取報酬,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惟迄不辦理。又陳義壽已返還對楊晉旭之借貸,不論依陳義壽與楊晉旭之約定或不當得利規定,陳義壽均得請求抗告人將楊晉旭借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因陳義壽不為此請求,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義壽為此請求。若陳義壽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此權利讓與相對人,則相對人即得逕行請求抗告人為移轉。不問何者,相對人均有請求抗告人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又抗告人於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即於90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中之79-2地號土地,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設定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無法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許免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相對人提供10,600,000元或如原裁定所示之等值之有價證券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未就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等15筆土地所支付予陳義壽之報酬即達168,728,000元,原裁定僅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命相對人供擔保,其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依其證據性質可立即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產生心證,信為大概如此之舉證行為。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得逕行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或代位陳義壽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予陳義壽,已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為證,上開判決理由中肯認相對人與陳義壽間有該委任關係,且依該判決書記載,陳義壽於該訴訟中亦自承系爭土地原以易承先名義登記,嗣因向楊晉旭借款而移轉登記予楊晉旭指定之名義人即抗告人。相對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補提楊晉旭與抗告人就上開借用名義所訂之協議書,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義後,抗告人於90年11月26日就系爭土地中之79-2地號土地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設定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難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是抗告人指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尚難贊同。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所命預供擔保之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1,785,963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以本案審理期間預估三年,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系爭土地並無劇烈變動之虞,因此,當不致因本件假處分,使抗告人因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蒙受重大損害,是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作為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審酌基礎,並無擔保金過低問題。抗告人直以系爭土地價值至少與陳義壽所受報酬金額相同,並據該金額指摘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過低,自非有據。是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千鶴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321 號裁定(95.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度 裁全 字第 178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