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29號上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軍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高審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4年中偵字第080號;第一審: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台判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上開單位二兵汽機(93年8月17日入伍,義務役),緣其胞弟 楊智皓 發現所有之機車安全帽遭民人 林錦鴻 所竊,二人為商談賠償事宜,乃與 林民 相約於94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私立健康管理學院(現改制為亞洲大學)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處談判。當日楊智皓駕駛其母 張玉貞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休假返家之被告前往,林錦鴻則偕同友人 許佑彰陳建中 等人共同赴約,雙方依約抵達現場後,楊智皓單獨下車與林錦鴻、許佑彰及陳建中等人談判,被告則留在車上等候,嗣因商談未果,陳建中遂要求林錦鴻先行離去,迨林錦鴻離開後,雙方即因賠償條件相持不下而互相扭打(楊智皓所犯傷害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見狀乃持平日置於車內之黑色木製棒球棍乙支(長度81公分,重量800公克,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案中),先驅趕前來攔阻之許祐彰後,因見其胞弟楊智皓不敵並遭陳建中之毆打,為防衛其胞弟,雖無置陳建中於死亡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持該棒球棍攻擊人體之上半身,有誤擊頭部而發生致死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且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自背後向被害人陳建中之上半身揮擊,致其頭部受創倒地,被告見肇事後,即與其胞弟楊智皓駕車逃離,被害人陳建中經路人送醫急救後,於94年1月20日19時47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據被害人之父母 陳玉賢李阿雪 訴請究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等情,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撤銷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固非無見。
二、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依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4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
能成立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害人陳建中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胞弟楊智皓互相扭打,楊智皓所犯之傷害等罪且經臺灣臺中地中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第1、2頁),則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胞弟楊智皓與被害人間之互毆行為,已無從分別何方為在先之不法侵害,核與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始予還擊之正當防衛行為要件不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能否認為被告甲○○之胞弟楊智皓正遭被害人陳建中不法之侵害,已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事涉上訴人即被告甲○○能否主張正當防衛並減輕其刑,影響法律之正確適用,容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
㈡原判決理由謂以「被告施以反擊時,被害人(陳建中)正與
其胞弟相互扭打」、「另查被告所為雖係防衛其胞弟楊智皓免於遭受被害人之侵害,然因反擊之方法已逾越排除當時侵害之必要程度,係屬防衛過當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判決書第第7頁倒數第3行、第11頁倒數第3行),認定被告甲○○之胞弟楊智皓與被害人陳建中互相扭打間,確遭受被害人不法之侵害,然原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告甲○○之胞弟楊智皓與被害人陳建中互相扭打,理由則敘明其胞弟楊智皓係遭受被害人侵害,以致判決事實與理由互有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㈢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存在之定則,即一般所稱之「邏輯」、形式邏輯的基本規律乃指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及充足理由律,其中充足理由律係指在思維過程中,任何一個被確定為真的論斷,必須有充足的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中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棒球棍自背後向被害人陳建中之上半身揮擊,致其頭部受創倒地等語(原判決書第2頁),似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僅直接持該棒球棍揮擊被害人陳建中之頭部而已,並未揮擊傷害身體其他部位,然原判決理由內依據: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16號驗斷書影本所載,被害人除後枕部中央有2×1公分鈍器挫傷痕外,另有左鎖骨下方2×1公分暗紅色瘀血痕、左胸部暗紅色4×3公分暗紅色擦傷瘀血痕、左肩後部2×2公分中空狀暗紅色瘀血痕、右肩胛部6×10公分橫向擦傷痕、右上臂前部1×1公分暗紅色瘀血痕、右上臂後部三處6×6公分平行橫條中空狀暗紅色瘀血痕、右手肘後部0.5×0.5公分暗紅色瘀血痕等外傷,其中左肩後部2×2公分中空狀暗紅色瘀血痕及右上臂後部三處6×6公分平行橫條中空狀暗紅色瘀血痕等二處外傷,均屬鈍器強力打擊下所造成,及參諸證人楊智皓及許佑彰之證述,當時楊智皓係以徒手與被害人互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16號相驗卷第34頁及第36頁、原檢偵查卷第75頁背面),並衡酌當時被告、被害人及楊智皓等三人所處之位置,應可認定前述鈍器所造成之外傷應為被告所為等情,原判決又認定被害人陳建中所受之上開傷勢係由被告甲○○以棒棍揮擊而造成,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不相一致,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既有可議,應認有撤銷之原因,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9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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