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後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嗣該署曾發函通知具保人甲○○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之保證金,惟因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拘提被告而未獲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各一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乙○○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並遭拘提,但現既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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