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乙○○為叔姪關係,丙○○則係渠等之友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賓士 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均自雲林縣東勢鄉出發,經由西螺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三人均明知時值高速公路之尖峰期間,往來車流量甚多,稍有突發事故發生,或於行進中任意停車在道路中央,均極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致肇重大傷亡之危險,惟於行經雲林縣西螺服務區附近,乙○○駕駛之前揭賓士牌自小客車因與甲○○所駕駛甫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由雲林縣北港鎮出發欲前往台北市之日統汽車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相互爭道行駛,致丁○○心生不滿,乃提議將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攔下,並獲同車乙○○暨駕駛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之丙○○之同意,三人即基於逼停甲○○所駕駛之該營業大客車及妨害甲○○及車內約九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乘客行使供公眾通行道路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二四公里五○○公尺北向處(彰化縣溪州鄉轄內),由乙○○駕駛賓士車,自旁超車,驟然切入內側車道阻擋於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並故意降低車速緩慢行駛,丙○○則駕駛福特車行駛於該營業大客車旁外側車道,亦同時減速緩慢行駛,以防該營業大客車切出外側車道,後乙○○、丙○○再逕自分別停車在該處內側、外側車道,將甲○○所駕駛該營業大客車夾於其間,逼停於該處內側道車道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暨車上乘客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並使該路段產生壅塞,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無法依循道路行駛,需減速繞從路肩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甲○○報案並提供該前開二部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供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至被告丙○○雖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與被告乙○○等一同北上,其後見被告乙○○駕駛之賓士車停於內側車道,伊當時以為發生車禍,才將所駕車輛停下,並停於賓士車旁邊云云,然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被二台車攔下來,前面是賓士,後面是福特,本來賓士是開後面,他從外側開到內側,他直接超車,後來旁邊又來一台,他速度慢慢放,一下子我就停下,約一公里,他停在我前面,另外一台到定點停在賓士旁邊停下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指稱:「如單純一台車,是不可能將我大客車攔下,該段高速公路是二線道,我上高速公路後,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為要超車,所以才切入內側車道。第一次切到內線後,超過乙○○所駕駛車子後,隨後,乙○○的車子又切到我前面,他降低速度,我又切到內側車道,乙○○的車子又切到我前面,另有一部車切到我右側車道上,前面的車速度放慢,右側車子也跟著將車速放慢,兩部車子均是慢慢將車速降下,其目的是要我將車子停下來,當時,我沒有辦法閃躲。看到前面車子放慢速度,我想往右切出,但是我看到旁邊有丙○○的車子,我沒有辦法往右切出。」等語,迄本院審理中,被害人仍結證稱:「我在開車,前面一輛賓士車子速度放慢,旁邊也有一台車子,我的車子切不出去」等語,按以本件事發之路段係為二線道,被害人所駕之車輛又為大客車,與被告等所駕之自小客車,相差懸殊,若非一車在前,一車在旁逼停,該大客車應可如前述與被告爭道過程中,再由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而無遭逼停在內側車道之理,再被害人與被告等三人並不相識,復無仇恨糾紛,被害人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害人指稱當時外側車道另有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同時放緩速度等情節,應屬事實;再觀諸被告乙○○於警詢中曾供稱:「(當時是何人要你將該日統客運逼停於內側車道)是我車上乘客丁○○叫我將該日統客運逼停於內側車道」、「當時有一部與我同行的IB-八六四二號(被告丙○○駕駛之福特車)車看見我停車後,才跟著停車的,該車是停在外側車道」、「該路段原本時速可達九十公里,在我駕駛之MO-七六八九號車與IB-八六四二號車逼停該日統客運後,有造成該路段壅塞,致其他車輛由外側路肩通過該處」等語,於偵查中並描繪雙方於停車後相關位置,被告丙○○車輛確係停放於大客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蓋被告丙○○若如其所言係因見被告乙○○駕駛之賓士車停於內側車道,以為發生車禍,才將所駕車輛停下,何以不停放於路肩,反逕自停放於外側車道,致阻擋後方來車通行,是其辯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以所駕車輛攔阻被害人駕駛之大客車,影響大客車及後方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並迫使其他車輛需繞至右側路肩,致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車輛有追撞之虞,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被害人及該大客車上乘客之權利行使,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提議於高速公路上任意攔停車輛,無視於用路人通行之權利及對道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險,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丙○○等於攔停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後,即夥同約七名不詳年籍、姓名乘客,下車跑至告訴人甲○○之車前,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惟因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丁○○(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丙○○)見狀竟心生憤怒,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明之物體敲毀告訴人所駕駛之該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旁及左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份應諭知被告丁○○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