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抗字第54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該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寄存送達,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其方式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換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判決參照)。再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驗法則乃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存在之定則,是以對內容有疑義之證據,仍應調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4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刑事卷第57頁)附卷可憑,是本件判決書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依上開說明,自寄存之日(即95年4月4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95年4月14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95年4月24日前提出上訴,然其竟遲至95年6月1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送達人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製作送達證書兩份,將其中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僅將一份送達證書置於抗告人信箱內,致抗告人於95年5月25日查閱信箱後,始知悉有寄存送達之事,因而逾越上訴期間,為此提起抗告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形式審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認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刑事卷第57頁)附卷可憑」,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抗辯指稱本件送達人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製作送達證書兩份,將其中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僅將一份送達證書置於抗告人信箱內等語,則本件送達人員究竟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攸關刑事判決正本有無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本案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並為本件上訴程序有無違背規定,對抗告人之利益亦有重大關係事項,又非屬不能調查以為釐清,就此一爭點未究明前,原審以本案上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上訴駁回之裁定,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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