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45號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子○○聲明人寅○○法定代理人甲○○聲明人辰○○法定代理人丑○○法定代理人巳○○聲明人丁○○聲明人戊○○
號聲明人己○○
巷187聲明人壬○○聲明人丙○○聲明人辛○○聲明人午○○
37弄1聲明人庚○○
50巷6被繼承人癸○亡)最後住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癸○係民國(下同)33年11月月00日出生,設籍居住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於95年1月11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同法第1139條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癸○於95年1月11日死亡,其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丑○○及 游定毅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本件僅聲明人子○○及丑○○拋棄繼承,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游定毅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游定毅,除聲明人卯○○、子○○、丑○○得為拋棄繼承外,其餘聲明人均非繼承人,自無從拋棄繼承,均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