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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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上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律師
徐嘉男 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庚○○丁○○( 李鎮海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2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 黃東明 七十七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
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李鎮海(已死亡)及被上訴人乙○○、戊○○、庚○○為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前任董事長、前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為受己○○○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乙○○為天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EMPIREGLOBALLTD.)及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立投資、東沅開發)之實際負責人。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己○○○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OTC)申請已發行普通股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櫃檯買賣),經OTC審定合於櫃檯買賣條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函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審查。審查期間,適逢己○○○之海外子公司華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以下簡稱華夏維京)轉投資事業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盟工業)發生財務危機,證期會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函請OTC查明己○○○有無不宜上櫃之情事。因華夏維京當時對佑盟公司有二億三仟零四十萬元之債權回收有虞,李鎮海、 程振傑 、庚○○等人,明知佑盟工業資產已成負值,回收無望,為即時消弭該壞帳,以利該公司股票通過證期會核准上櫃,遂與乙○○共同謀議,由己○○○及華夏維京以租賃或融資方式,陸續撥款予乙○○所經營力薪集團旗下之東沅開發及天立投資等關係企業, 余某 則將部分款項以其關係企業名義代為購買佑盟公司債權,日後再由己○○○安排其關係公司購回該債權,余某則可獲得三千餘萬元之利益。嗣後雙方即依上述協議進行佑盟債權之虛偽轉讓及資金移轉。證期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OTC准予備查己○○○上櫃案,並指示該公司應於上櫃前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佑盟工業財務困難對己○○○之影響;己○○○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公開說明書中加註「佑盟工業債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讓與第三人及認列長期投資佑盟工業跌價損失新台幣三六00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己○○○順利正式上櫃。被告上訴人乙○○、戊○○、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黃東明等人係參與己○○○初次上櫃公開承銷之投資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五條對相關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李鎮海雖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死亡,其賠償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戊○○、庚○○、己○○○公司部分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均否認有何犯罪及侵權行為,並援用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丁○○部分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本件刑事訴訟檢察官之上訴已經逾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上訴亦不合法。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繼變更為 蔡漢明 及丙○○,均經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乙○○、戊○○、庚○○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