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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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張麗美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2年12月15日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12月29日完成登記,相對人於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前雖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抗告人承受貸款債務後,每月均按時繳交貸款本息,相對人卻以前手 閔繁生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自94年7月起未繳納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然閔繁生信用卡債務與抗告人無關,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不當,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閔繁生於00年0月0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台幣(下同)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於83年12月2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抗告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訴外人閔繁生於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訴外人閔繁生自94年7月起即未繳納信用卡債務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除原債權擔保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即閔繁生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且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若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等情,此為上開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5、7條所明定,有該約定書在卷可參,在形式上足認於系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凡債務人即訴外人閔繁生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㈡、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