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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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日東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業經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公訴,該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七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76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152ng/ml)陽性反應為論據,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案卷在卷可稽(包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苗 檢宏水 一0二毒偵九五八字第二00九八號函、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公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同一案件,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0號起訴書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393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790ng/ml)陽性反應為論據,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刑事案卷可憑(包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苗檢宏水一0二毒偵一一三0字第二二一六四號函、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其二次採尿時間係在同日,且相距僅約三小時十七分鐘,且第一次採尿之結果,尿液中嗎啡含量為39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7790ng/ml,而第二次採尿之尿液中嗎啡含量為7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152ng/ml,顯見係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代謝而降低其含量,是公訴人於本件之起訴,應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