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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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0年3月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被告黃仲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7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0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漁港北方某廢棄魚塭之工寮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仲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100078)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仲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沈于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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