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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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輝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102年7月13日」應更正為「102年7月17日」、第7列之「0.2立方公尺」應更正為「0.02立方公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列之「人員」應更正為「巡視員」、第4列之「會金」應更正為「價金」),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國有漂流木之數量、價值僅726元,對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詹德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南片山下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詹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0時許,即「西馬隆颱風」於102年7月13日過境未逾1個月,苗栗縣政府仍未就中央管河川區域開放一般民眾撿拾、打撈漂流木期間,在大安溪梅象橋上游約30公尺處之河床內(屬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徒手撿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領,漂流至該處之 肖楠 及紅檜木共4塊(材積共約0.2立方公尺,山價值新臺幣(下同)726元)得手後則以其所騎MYE-622號重型機車載運欲返回住處,迨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述木材。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人員 楊文宗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木材為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之林木之情相符,並有楊文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漂流木木材積清冊、國有林產物處分會金查定書各份與查獲現場及漂流木等照片共10張、現場位置圖表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德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博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