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庾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庾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周庾振前 於民國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90年2月5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8日。另於90、9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連續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9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30日起擔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觀天超商」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趁店長 黃燕娥 外出之際,將其所保管之店內收銀機內之新台幣15,8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燕娥返回店內,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燕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庾振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周庾振於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燕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任職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周庾振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庾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4年12月29日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6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路○○號前緝獲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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