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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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樂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威視樂數位影音」(登記名:佳育影視社,登記負責人: 李基聰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亞瑟 的奇幻王國2: 瑪塔 殺的復仇」之影音光碟,係海樂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享有出租、銷售之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任何人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仍在未經海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基於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8月間某日起,陳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在上址,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嗣海樂公司員工 曾嘉玲 於99年8月7日,在上址租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1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公開陳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 林奕樂固 坦承其為威視樂數位影音之實際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辯稱略以:伊未出租該盜版之「亞瑟的奇幻王國2: 瑪塔殺 的復仇」影音光碟與海樂公司員工曾嘉玲,其所租借為「奪天書」等影片,自無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公開陳列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海樂公司固曾於99年8月14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公開陳列罪嫌,並因恐日後被告批入正版「亞瑟的奇幻王國2:瑪塔殺的復仇」影音光碟,而將盜版光碟銷燬,而請求檢察官儘速處理乙節,有該刑事告訴狀暨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31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14頁),堪以認定。惟而,偵查檢察官迨於同年9月24日始將本案交由司法警察調查,後經警於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經營之威視數位影音進行搜索,但卻查無任何盜版影音光碟等情,亦有該發交調查指揮書、本院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憑(見同上99年度發查字第948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99年度他字第5031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則本案既不能於告訴人提告之第一時間進行偵查作為,以致因時間經過無法在被告經營之威視數位影音店內查獲任何盜版影音光碟,是要如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公開陳列行為,亟有疑問。
㈡再者,告訴人雖執以其員工曾嘉玲有於99年8月7日,喬裝客
人向被告租借盜版之「亞瑟的奇幻王國2:瑪塔殺的復仇」影音光碟,然質諸證人曾嘉玲於偵查中陳稱:伊於當日在店內閒逛,發覺有海樂公司尚未發行之「亞瑟的奇幻王國2:瑪塔殺的復仇」影音光碟,遂填寫會員資料並儲值1,000元完成租片動作,共計租借8、9片,新舊影片均有,約700、
800元,但未包含「奪天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8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於99年8月9日向威視數位影音租借「亞瑟的奇幻王國2:瑪塔殺的復仇」、「我孩子的爸爸」等影音光碟,所租借均為新片,片租100元、80元不等,因奪天書已上架約1、2月以上,屬舊片租金60元,租得後便交回海樂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卷第27頁至第29頁),似指明其於99年8月9日(檢察官認係同年月7日)所租借影音光碟確為「亞瑟的奇幻王國2:瑪塔殺的復仇」,惟此與卷內事證是否相符,仍待查證,尚難單由證人曾嘉玲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公開陳列盜版光碟情事。
㈢況且,勾稽被告提出該段期間之影音光碟租借明細表,證人
曾嘉玲於99年8月9日以客戶編號「C2884」,計租借「黑色閃電」、「我恨情人節」、「給世界的8首樂章」、「破碎的擁抱」(以上4片業已歸還)、「奪天書」、「我孩子們的爸爸」、「 香奈兒 的秘密」、「小淘氣尼古拉」、「小姐好黑」(以上5片尚未歸還)共9片影音光碟,此與證人曾嘉玲自承有借得「亞瑟的奇幻王國2:瑪塔殺的復仇」乙節已有出入,經本院諭知告訴人應提出尚未歸還與被告之剩餘5片影音光碟時,除先前已提出之所謂盜版「亞瑟的奇幻王國
2:瑪塔殺的復仇」外,竟僅提出「我孩子們的爸爸」乙片,及未在租借清單中之「夏日琴聲」,此有本院100年8月23日審判筆錄暨該影音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卷第42頁反面),倘證人曾嘉玲確有如數租借該
9片影片,縱被告有以「奪天書」條碼取代「亞瑟的奇幻王國2:瑪塔殺的復仇」情事,告訴人至少亦得提出尚未歸還之其餘影音光碟,為何迄今仍不知「香奈兒的秘密」、「小淘氣尼古拉」、「小姐好黑」等影音光碟下落何處?其所述能否採信,要非無疑。此外, 佐以 員警於99年10月16日執行搜索時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31號偵查卷第頁至第64頁),證人曾嘉玲於同年8月9日租借之影音光碟中,片租金額100元、60元皆有,而該時「亞瑟的奇幻王國2:瑪塔殺的復仇」雖已發行2個月餘,但片租仍為100元,此與證人曾嘉玲先前所述均為新片之
100元或次新片之80元,且上架1、2月以後屬舊片租金即為60元乙節,已有不符。是以,證人曾嘉玲所為指證瑕疵處處,告訴人內部間是否有所隱情,有意影響檢察官及法院之事實認定,不無懷疑,自無從以告訴人己身有所質疑之租借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從而,被告雖有擔任威視樂數位影音實際負責人情事,然本
案檢察官於偵查之初既未能在第一時間就告訴人指訴之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乙事實施偵查作為,嗣就告訴人己身提出所租借之影音光碟,亦未能查明其實際取得情形為何,並與被告辯解相互勾稽,率而採信告訴人諸多瑕疵而有疑問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恰,自難逕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公開陳列罪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奕樂雖有擔任威視樂數位影音實際負責人情事,然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出租盜版之「亞瑟的奇幻王國2:瑪塔殺的復仇」與告訴人海樂公司員工曾嘉玲,殊難單由告訴人己身自行所提出之盜版影音光碟,驟謂此為被告所出租,而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公開陳列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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