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059、50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建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施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座標:X:249834、Y:0000
000),徒手竊得牛樟木10塊共241公斤得手。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其在苗栗縣○○鄉○○○道加里山登山口,欲將牛樟木滾至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及使用車輛),並扣得前述牛樟木10塊共241公斤。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座標:X:249839、Y:0000000),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將牛樟木切割成塊後,竊得牛樟木7塊共245公斤(材積為0.22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49426元)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福壽橋時,自行撞車,為現場處理員警當場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上載有前述牛樟木7塊共245公斤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