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92年11月8日」應更正為「92年11月28日」),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被告張清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0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偵辦毒品案件時,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8時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經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榮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00B034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2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清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沈于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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