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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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奇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少奇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少奇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同年11月25日止,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衡諸被告知悉其所涉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邱庭忠 雖均坦承犯罪,然其等所述犯罪事實細節互核仍有歧異,被告並已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庭忠對質詰問,實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前經本院認為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虞,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前述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本院訊問時雖陳稱:伊牙齒不好,有糖尿病及精神病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有固定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內門診進行相關檢查及診療,復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衛生科覆稱:被告於11月14日才看過精神科,一次開藥2至3個星期,糖尿病部分被告剛進來時有吃藥,但最近血糖穩定,醫師認定不需要吃藥,牙醫部分被告未有登記就診等語,有102年11月15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有罹患糖尿病、精神病等情事,然被告已於看守所內接受相關診療,其病情可獲得妥善之照護及控制,故難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