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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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瑞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瑞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保險套貳個、名片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汪瑞麟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擔任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香妮 護膚美容坊」之負責人,於100年2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香妮護膚美容坊」內,因媒介並容留已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而為警查獲後(此次涉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審結)。竟另基於意圖使已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2月12日為警查獲後起,雇用成年女子 彭琦綉 擔任「香妮護膚美容坊」之按摩小姐,並於不特定男客前來消費時,由汪瑞麟先向男客說明消費方式後,繼而開啟已上鎖之通往2樓之樓梯門鎖,帶領男客進入2樓包廂,再媒介、容留彭琦綉在該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與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為1節,1節按摩加上半套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1節按摩加上全套服務收費2,600元,店家取得
800元以營利,餘款則歸彭琦綉所有。嗣於100年4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汪瑞麟見喬裝男客之警員 李湘運 進入上址消費,旋上前說明消費方式,再以遙控器開啟通往2樓之樓梯門鎖,帶領喬裝警員進入2樓3號包廂,並媒介、容留彭琦綉至該包廂內,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喬裝警員於彭琦綉按摩結束欲開始性交易之際,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遙控器1個、保險套2個、名片18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汪瑞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瑞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琦綉、李湘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遙控器1個、保險套2個、名片18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汪瑞麟基於一個經營色情行業之決意,自100年2月12日為警查獲復經釋放後時起至100年4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已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合先敘明。至公訴意旨指陳被告汪瑞麟係自100年2月1日起至
100年4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香妮護膚美容坊」內,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妨害風化犯行。惟查,被告汪瑞麟於100年2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香妮護膚美容坊」內,從事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為警當場查獲後,該次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是關於被告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妨害風化犯行,應為上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於100年2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被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釋放後,猶再從事上開妨害風化犯行,依上開說明,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12日經查獲後,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犯罪時間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上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猥褻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情節,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遙控器1個、名片18張,均為被告汪瑞麟所有,且為供其本次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2個,被告汪瑞麟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證人彭琦綉於警詢時證述:「…保險套2個是在我休息的房間內查獲的,用途是和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用的」等語明確,顯見該保險套2個,應係店家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