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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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告 曾水龍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水龍前曾邀被告林美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最後繳款日民國92年1月14日起至92年8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16,747元(含本金370,
422元、已核算利息42,651元、違約金3,674元)未按期給付,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約定條款第24條內容,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370,422元自9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3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申請書之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