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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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學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學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陸個、削尖吸管參支、透明塑膠盒壹個及咖啡色夾鍊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分裝袋陸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削尖吸管參支、透明塑膠盒壹個及咖啡色夾鍊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陸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削尖吸管參支、透明塑膠盒壹個及咖啡色夾鍊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學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8號、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25日及8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㈢於93年至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㈢㈣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開減刑後㈡罪刑之拘役29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6日早上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00年4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6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興豐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9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分裝袋6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削尖吸管3支、透明塑膠盒1個及咖啡色夾鍊包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學義所犯之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8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2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6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削尖吸管3支及透明塑膠盒1個及咖啡色夾鏈包
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