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21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四十五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乙○○匯款至甲○○所提供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己債,竟於未完全清償系爭計程車貸款而取得所有權前,將該車任意典當予當舖,損害被害人之權益,惟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給付條件之緩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信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又被告係於96年7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7年9月18日緝獲,有該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佐,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即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復為確保雙方和解條件之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給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