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時25分許」應補敘為「1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乙○○於前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姓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夢綺旅社」特約商店之員工行使,表示「甲○○」收受該店所提供之服務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服務,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甲○○、上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故核被告就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犯罪事實欄⑵部分,因該特約商店員工電話聯絡甲○○而未詐得財物,且未於簽帳單上簽名,故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竊取甲○○所有之黑色霹靂腰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持同一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直至被查獲為止均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為已足。其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逃亡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被告患有急性精神症狀(精神分裂症),現仍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治療中,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0月3日北醫歷字第0960009048號函、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是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甲○○」之簽名
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