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PHAM.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6年3月被告返回越南參加其兄之婚禮,言明一個月後即返臺,詎被告竟未依約返臺,且自96年4月起失聯,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嗣於96年3月被告返回越南參加其兄之婚禮,言明一個月後即返臺,詎被告竟未依約返臺,且自96年4月起失聯,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96年3月16日出境離臺,同年6月15日入境來臺,同年8月22日又出境離臺,此後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3日移署資處寰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3月16日返回越南,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後返臺,而於同年6月15日始來臺,且來臺後竟未與原告聯繫,足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於滯留臺灣期間及嗣於96年8月22日返回越南後,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