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Thit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87年7月17日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來臺手續,惟因被告遭管制入境,故未能獲得許可,同年9月原告赴泰國告知被告此事後返臺,雙方以電話聯絡2、3次後,被告即失聯,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泰國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其為被告辦理入境來臺手續,惟因被告遭管制入境,故未能獲得許可,同年9月其赴泰國告知被告此事後返臺,雙方以電話聯絡2、3次後,被告即失聯,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查詢結果,查無被告入境紀錄,亦查無入國管制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20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52591號函在卷足憑。再被告並未於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申請簽證紀錄,亦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98年5月7日泰簽字第098000064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7月17日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迄今已達十多年均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