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結婚,同年10月23日被告來臺,詎翌日即至桃園縣中壢市探訪其同鄉,約一週後,被告以其祖母過世需返回大陸為由而離家,此後即未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來臺約一週後,即以其祖母過世需返回大陸為由而離家,此後即未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94年8月12日出境離臺,此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7424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既返回大陸地區,無正當理由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來臺僅與原告同住一週即藉故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繫,可見其根本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94年8月12日出境離臺後,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近4年多來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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