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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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1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車禍肇事後,竟未下車對傷者施以援手,反逕自駕車離去,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且當場賠償全部調解金額,有本院民國98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甲○○受傷之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查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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