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審字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搶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竊盜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0日(於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且與前開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折底羈押日數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2月23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檳榔攤,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內NOKIA牌(型號7200)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㈡、於97年2月23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通訊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LG牌(型號KG271)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㈢、於97年2月23日11時3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震旦通訊行」內,趁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SAMSUNG牌、型號SGH-J208號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㈣、於97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聯弘通訊行」內,趁店員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BENQSIEMENS牌、型號S81手機1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丙○○發覺,乙○○雖立即將該竊得手機交還丙○○並走出通訊行,然仍為尾隨之丙○○報警而逮捕查獲,乙○○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另尚犯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該等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並經警於乙○○所駕駛停放於聯弘通訊行附近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乙○○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各竊得之NOKIA牌(型號7200)、LG牌(型號KG271)、SAMSUNG牌(型號SGH-J208號)等手機計3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丙○○等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失竊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手機4支扣案為憑,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及甲○○、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另尚犯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該等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顯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竊盜犯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份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就其此等部份之竊盜犯行,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前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仍未知所戒慎,復為本件犯行,甚屬不該,暨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