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惟兩造同住數月後,被告即表示要返回大陸地區,旋於92年8月6日出境離臺返回大陸地區,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證人 張再新 亦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後有無同住在汐止市○○路○○號?)有。被告有與原告同住一段時間,後來就不回家,不理原告了。」、「(問:
後來被告是否有與原告聯絡或是與原告同住一起?)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3月10日入境,嗣於92年8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5122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2年8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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