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鄭美玲 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勢業已造成左足踝掌屈肌力2分、左側臀部、下肢後側及足部感覺麻木,走路步態左側因足踝無力跛行,無法久站、久坐,需要支架、柺杖輔助之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狀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4頁參照)、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鄭美玲之身心障礙手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其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嫌過失輕傷害罪嫌,惟本件被害人傷勢已嚴重減損下肢行走功能,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12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輕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本院亦將此新罪名向被告為告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及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願依己身資力盡力籌措新臺幣50萬元賠償、被害人傷勢非輕、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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