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李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美工刀參支、美工刀片玖片、開口扳手壹支、T字六角扳手壹支、鯉魚鉗壹支、老虎鉗貳支、鐵剪壹支及白色手套參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4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冒名「李德文」(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李政勳(業已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
1日下午1時許,由李政勳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9片、開口扳手1支、T字六角扳手1支、鯉魚鉗1支、老虎鉗2支及鐵剪1支,侵入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2至10號之都市生活家社區頂樓(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由李政勳持老虎鉗剪斷該社區所有而為該社區主任委員乙○○管領之避雷銅線(重量54公斤,材質純銅,約價值新臺幣10,800元),並由甲○○在場收取避雷銅線,得手後欲逃逸之際,旋為警衛 林正道 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惟李政勳則趁隙逃離現場,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李政勳所有之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9片、開口扳手1支、T字六角扳手1支、鯉魚鉗1支、老虎鉗2支、鐵剪1支、白色手套3雙及避雷銅線1捲,始悉上情(避雷銅線1捲業經警發交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政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林正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且有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9片、開口扳手1支、T字六角扳手1支、鯉魚鉗1支、老虎鉗2支、鐵剪1支及白色手套3雙等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政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9片,美工刀為具有裁切功能之工具,其刀刃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另扣案開口扳手1支、T字六角扳手1支、鯉魚鉗1支、老虎鉗2支、鐵剪1支,均係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政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持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所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9片、開口扳手1支、T字六角扳手1支、鯉魚鉗1支、老虎鉗2支、鐵剪1支及白色手套3雙,均係同案被告李政勳所有之物,其中老虎鉗1支為同案被告李政勳與甲○○共同犯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其餘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9片、開口扳手1支、T字六角扳手1支、鯉魚鉗1支、老虎鉗1支、鐵剪1支及白色手套3雙,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李政勳、被告甲○○坦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被告甲○○部分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業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