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2年
9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6年,且原告現亦無法聯繫被告,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現已無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9月申請來台探親,核准在案,唯迄今無入境紀錄,有該署98年7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03267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其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2年9月8日與原告結婚,嗣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已逾6年,現亦處於失聯狀態,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