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捌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處所,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因在密閉空間內吸到安非他命二手菸,不是故意施用毒品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
(二)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本案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應不致超過九十六小時(即被告施用之時間,應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
(三)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七00四號函示在卷;且被告之尿液檢體驗出安非他命之含量為18,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則為120,045ng/ml,遠超過最低檢驗閥值3,000ng/ml,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吸入密閉空間內之二手菸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殘渣袋八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一個、分裝杓五支、分裝袋三十七包(合計二百一十個)等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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