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前科部分第一行起補充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第十二行起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七四九○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革除惡習而再次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七四八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87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1月3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燻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4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4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4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鄭鑫宏
黃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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