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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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2朋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12月間、9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9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此次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9月7日確定,再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自91年5月14日戒治執行期滿後,迄至96年5月14日止,此五年期間內別無因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時間,即97年2月9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五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始為適法。乃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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