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背面「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處偽造之「 林素珍 」簽名壹枚,及同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背面「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處偽造之「林素珍」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止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任職,負責管理公司保險收費員收取保費、招攬投保或自行向保戶收取保費、招攬投保等業務;其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及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為國泰人壽公司向保戶林素珍(即甲○○○;下同)招攬保單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受林素珍之委託保管上開保單。詎丙○○於離職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林素珍之印章,分別在國泰人壽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要保人欄及背面「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上盜蓋「林素珍」之印文共五枚,並在上開借據背面「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偽造「林素珍」之簽名各一枚(共二枚;聲請書誤認為四枚,理由詳後述),而偽造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各一紙,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和通訊處,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手續而予以行使,使國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素珍欲辦理保單借款,並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林素珍,嗣於九十年九月林素珍發現遭冒貸借款,始悉上情。案經國泰人壽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 王文清 、 黃世斌 之指述。
(二)被害人林素珍之證述。
(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二紙、被害人林素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四日出具未授權被告代辦保單貸款之聲明書、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名出具其冒貸林素珍之保單貸款合計四十四萬二千元的切結書、基本資料查詢、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要保書、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給付收據、清償計劃書、續期保費送金單、信封各一紙及被告背書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
三、查被告丙○○偽簽「林素珍」之署名於上開二紙「保單借款借據」上,持以向國泰公司申領貸款,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後如數核撥款項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尚積欠國泰人壽公司本金四十萬二千元(見告訴代理人王文清於警詢時指述),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未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國泰人壽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背面「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處偽造之「林素珍」簽名一枚及第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處偽造之「林素珍」簽名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二紙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欄填寫被害人林素珍之姓名,僅是識別該借款借據當事人所用,並非表示要保人簽名之意思,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認係偽造之署押並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上開二紙保單借款借據上「林素珍」之印文共五枚,經本院勘驗結果該二紙保單借款借據原本上「林素珍」之印文,與國泰一二三養老保險要保書、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原本上「林素珍」之印文均相符,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各該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則上開二紙保單借款借據上「林素珍」之印文共五枚,應係被告持真正之印章所盜蓋,爰不就該印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受被害人林素珍之委託處理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詎被告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偽造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二紙,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和通訊處,持以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貸款手續,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四十四萬二千元予丙○○,被告同時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被害人林素珍之財產,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查被害人林素珍於警詢時指稱伊因擔心丈夫知道有投保,所以將保單交由被告保管,此外沒有其他與保單有關之物交予被告保管等語,且觀之上開林素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中載明:前揭保單自投保開始一直由被告保管並代辦繳費事宜,林素珍未授權被告代辦一切保單貸款事宜等情,俱徵被害人林素珍係將保單託予被告保管及辦理保險費繳納事宜,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素珍有進一步委託被告處理本件保險契約借款或投資等相關事項。易言之,被告就本件保險契約之借款或投資等事務,並非屬於被告處理之事務;必在被告職務範圍內,並受被害人林素珍之委任處理具體之本件保險契約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被告擅自偽造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使國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害人林素珍欲辦理保單借款,並交付四十四萬二千元予被告,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背信行為尚不相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