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0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9支,於民國93年7月24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著手實行拆卸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避震器上之鎖套,尚未得手之際,即為 胡崇浩 透過社區錄影監視器發覺,經警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行竊使用之六角扳手9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當時只是蹲在那裡,雖然想要避震器的鎖套,但並未動手行竊,扣案的六角扳手,係伊隨手攜帶的東西,不是用來行竊的工具。又伊在警察局作筆錄,如未照筆錄念,就被警察打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
證人胡崇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拍攝被告著手行竊之社區錄影監視畫面所列印之相片4張在卷足參,復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9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於警詢時,如未照筆錄念,就被警察打云云。
然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被告陳述之內容,與卷附93年7月24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同,除略有增刪,詳如本院93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並參酌詢問警員之態度及被告陳述時之語氣,均呈自然平順,並有警員在旁打字之鍵盤敲擊聲,且被告亦有與警員溝通、互答,並於被告陳述速度過快時,記錄警員隨即要求被告放慢陳述速度以便記錄,期間復有他人之對話聲,此等警詢過程顯已保障被告之程序權,被告復能充分陳述表達自己意見,實難認定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況被告於本院提示勘驗筆錄時,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均不爭執,僅表示係於筆錄第3頁所載時間停頓約30秒之處,被警員踹了一腳云云,惟該段期間,被告與詢問警員間之問話中斷約30秒,係因另1人進入詢問地點,經詢問警員向該人稱:來這邊坐,這邊坐,你坐過來沒關係等語,期間並無被告之聲音,苟被告斯時遭警員施加暴力,何以被告未發出任何聲音?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為警查獲逮捕,經警詢問後,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在警局沒有被逼供等詞,有該署93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警詢之自白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尚未著手行竊,且扣案扳手係因工作需要而
隨手攜帶,並非用來行竊之工具云云。惟被告確已手持扣案扳手撬弄前開機車避震器上之鎖套而實施竊盜行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想要拆卸該機車之避震器鎖套,裝在自己的機車上使用,於93年7月24日0時18分許,見四下無人,乃持扣案扳手下手拆卸該機車之避震器鎖套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胡崇浩證述相符,且有攝得被告蹲於該機車旁著手行竊之社區錄影監視畫面所列印之相片佐卷足參,顯見被告於警詢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僅係「想」要該鎖套,尚未下手行竊,扳手是隨身物品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六角扳手之鐵質尖端部分,甚為堅硬,有卷附照片
1幀可佐,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而被告手持該六角扳手著手實施拆卸該機車上之避震器鎖套,惟尚未完全拆卸,即為胡崇浩所發覺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欠缺自律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角扳手9支。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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