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七0號、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勒戒所,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公訴人誤載為觀察勒戒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十一室、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南國賓館二○三室,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三時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六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分別於同年四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四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十一室、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三室(南國賓館)為警查獲,並各別扣得非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及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杓三支、分裝袋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另一支注射針筒。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是共同為警查獲之 林志信 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伊與 渠等共處一室,不小心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證,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稱有可能吸食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採尿結果,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可參。而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含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既自承伊係與友人林志信共處一室,林志信等人正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而已,在此情形下其當不至於故意大量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時所排出之氣體,足見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非誤吸二手煙所致,被告辯稱,自非可採。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之不同,其存於體內之時間因人而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於九十六小時內可於尿液中檢驗出,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證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則被告至少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B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勒戒所,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
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查扣之海洛因五包(淨重零點六二公克),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一同查獲之被告 黃正傑 所有,此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關,應於黃正傑案件中沒收銷燬之,較為適當。另同年四月二十日查扣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三支、分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中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法?官楊明佳???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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