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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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盛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89、690、1616、1617、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盛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受其友人 廖鴻鈞 (已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廖鴻鈞所交付之⑴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⑵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1顆)、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
4顆)及⑸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並先藏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下草叢內,嗣再移置於同市○○街○○○巷○○○○號3樓其租屋處床底下,至105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始終止持有。
二、林雯盛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竟於104年12月5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即聯合栗寶大樓)5樓之2其友人 段全 安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湯智宇 。又於104年12月15日17時3分許,接獲 謝佳怡 來電,得知謝佳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乃基於幫助謝佳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請謝佳怡前往聯合栗寶大樓,再以不詳方法代為聯絡 段全安 ,段全安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與謝佳怡會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6公克)予謝佳怡,謝佳怡並當場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段全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謝佳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依法對林雯盛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05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初步檢視並拍攝照片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50010274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林雯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卷二第65至6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
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共48張,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既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所轉讓或幫助施用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起訴書及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105年度偵字第689號卷,下稱689偵卷,卷一第131、154、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分別經證人湯智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段全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689偵卷一第89至90頁、第10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卷二第3至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105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1616偵卷,第127至12
8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復有記錄被告與證人湯智宇、謝佳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共48張等在卷(689偵卷一第
113至115、118至123頁,卷二第7、28頁;1616偵卷第137、140至155頁;105年度偵字第690號卷,下稱
690偵卷,第67至98頁)及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上開子彈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5001027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690偵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反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湯智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湯智宇為62年次男子,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記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宇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6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明更正,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同時受寄藏放上開槍枝、子彈,係以1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3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反面),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4度犯非法持有
或寄藏槍枝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無視法律禁止,再次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9顆,持有期間逾
1年,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自己亦已沾染施用而蒙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宇,又代為聯絡段全安以幫助謝佳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上開3罪後均已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另有妨害自由、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品行非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次數、期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
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如前述,除其中4顆非制式子彈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品,或非屬於被告,或與本案犯罪不具直接關聯性(按被告在段全安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宇前,雖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絡,核其通話內容與事後轉讓行為無直接關係;被告為幫助謝佳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為聯絡段全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不詳),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 弘大 醫院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
1包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係記載「安非他命」,惟此應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前已詳述,爰均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勝敭 ;於105年1月7日16時3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弘大醫院全家便利商店前,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民皓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傅勝
敭、羅民皓於警偵訊中證述、2人聯絡被告為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04年12月27日這個時間、地點是傅勝敭賣給我,不是我賣給傅勝敭,我總共要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傅勝敭分兩次拿給我,第1次在公館六六順五金大賣場拿給我1小包,因為數量不夠,所以之後拿到我租屋處給我,我才交5,000元給傅勝敭;105年1月7日我沒有出現在弘大醫院全家便利商店前,當天傍晚羅民皓有來我租屋處找我,假藉我朋友「 小雄 」要拿錢還我,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賣給羅民皓,也沒有叫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民皓等語。辯護人則以:通聯紀錄是傅勝敭說「拿那給你啊」,被告說「喔」,足證當天傅勝敭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是傅勝敭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並非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05年1月7日羅民皓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小雄所積欠的錢3,000元還給被告之通聯內容,與羅民皓於警詢時稱與段全安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104年11月27日及105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從未提到要還錢的內容明顯不同,顯然無法用以證明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民皓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1、19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勝敭部分:
⑴證人傅勝敭固於105年1月28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我
認識被告約8年,沒有任何仇恨過節及財物糾紛,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104年12月27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譯文是我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拿那給你啊」是我向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拿錢就是要拿給被告之意思,我們先以電話聯絡,我獨自開車到苗栗市弘大醫院斜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我到達時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到了,約16時20分被告獨自一個人走路過來,走到我的車旁邊,我坐在駕駛座上面,沒有下車,親手從我口袋拿出2,500元,被告右手握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公克親手交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689偵卷二第343頁反面至第345頁反面、第349至350頁),一再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證人傅勝敭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拿那給你啊」指的是拿錢給他,是還我借的錢,我在警察局還有在檢察官面前是捏造的、是誣告被告的,那時候我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快30公克,然後夾鏈袋、電子秤那些,刑警隊的警官就說不差我一個人咬他啦,說「而且你現在被查獲這麼多,你配合一點就對了」,我怕被用意圖販賣移送,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後面我想想,想說等到下一庭就要據實以告,結果就直接上法院開庭了,我今天講的是實話,我寧願對得起自己的良心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7頁),已明確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承先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述不實。證人傅勝敭前後證述內容既明顯矛盾,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相較,難認具有何等可信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衡酌證人傅勝敭確於105年1月27日下午為警查獲持有驗餘淨重達29.781
9公克、純質淨重達25.869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量夾鏈袋、電子秤等物(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其審判中所述先前因顧慮未配合辦案恐自己遭以較重罪名移送,故暫時虛偽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非完全不合情理,則證人傅勝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自屬有疑。
⑵細繹被告與證人傅勝敭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此部分起
訴事實有關之對話內容:「【104年12月27日16時2分】A(指被告):誰?B(指證人傅勝敭):我啦。A:光頭喔?(譯音)B:嗯,拿那給你啊。A:喔,我在新東街這邊,你到弘大醫院那,好嗎?B:好阿。A:你在那?B:家裡。A: 光宏 哥住那你知道嗎?B:
我不知道。A:你到弘大打給我,我再過去。B:好。
」、「【104年12月27日16時12分】B:我在弘大。A:等一下,我走過去。」(689偵卷二第343頁反面至第344頁),僅在約定見面及證人傅勝敭「拿那給」被告,未見隻字片語足以辨別明白2人所欲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格,更遑論指涉證人傅勝敭向被告洽購毒品。上開對話內容,客觀上本可解釋為證人傅勝敭為交付金錢(例如證人傅勝敭審判中所述償還借款)或毒品(例如被告所辯證人傅勝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給被告等其他事由,而與被告相約碰面。雖證人傅勝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然此與對話語意係證人傅勝敭交付某物給被告乙情顯已不符,被告亦未曾自白於上開對話後交付證人傅勝敭甲基安非他命,在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所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手法具高度相似性或同一性,或警方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證人傅勝敭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語意不明之對話,仍應認屬證人傅勝敭單方之陳述本身,不得作為證人傅勝敭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既不能補強證人傅勝敭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而證人傅勝敭該等證述之憑信性容有疑問,已如前述,自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扣案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袋、殘渣袋(689偵卷一第123頁),均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被告本可能持有之物,此等物品顯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具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更無助於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勝敭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民皓部分:
⑴證人羅民皓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2個月左
右,沒有任何仇恨過節及財物糾紛,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105年1月7日16時26分33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及當日16時33分14秒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當日16時57分51秒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是我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我將電話掛完後約10幾分鐘後在苗栗市弘大醫院全家便利超商那裡跟被告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1包多重我也不清楚,當時他沒來,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是開車來的,走進超商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先拿毒品,錢後來才算等語(689偵卷二第74至8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1月7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在弘大醫院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那裡,我跟他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叫一個我沒看過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我就把錢交給那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個人不是「 小安 」段全安,小雄是另外一個認識的朋友,他在外縣市工作,通話中被告有說「小雄說拿錢還我,是多少?」這句話是問我要拿多少錢的毒品,沒有小雄這回事,那是在電話上故意要這樣講,事實上小雄沒有跟我通過電話,沒有叫我還錢一事,是因為我要向被告買毒品,故意這樣講,人家監聽到才不會懷疑等語(689偵卷二第100頁至第10
1頁反面,卷三第6頁),一再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⑵經核證人羅民皓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就本件
係先取得毒品、日後再與被告結算價金,或當場銀貨兩訖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已明顯前後矛盾。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羅民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2人於105年1月7日16時57分許對話內容:「A(指被告)你開什麼車?
B(指證人羅民皓):休旅車。A:有開天窗的?B:是阿。」(689偵卷二第77頁),證人羅民皓所述被告指示不詳之人走進超商與其交易毒品乙情,自屬可疑,蓋證人羅民皓若已在超商內等候交易,而非準備在停放路旁之車上進行交易或驅車前往被告住處與之會面交易,被告並無再行確認證人羅民皓所使用車輛特徵之必要。又證人羅民皓曾於104年11月27日19時40分許向段全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其與段全安之對話內容為:「B(指證人羅民皓):你在那?A(指段全安):誰?B:我小雄他朋友。A:喔,那 晶華 你知道嗎?B:
就7-11過來一點點。A:我就在這7-11。B:我在7-11啦。A:你在那?B:就這個轉角。A:是阿。」(68
9偵卷二第76頁),另曾於105年1月10日下午向段全安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完成交易,當日其與段全安之對話內容為:「B(指證人羅民皓):你在睡覺喔?
A(指段全安):是阿。B:要那找你玩?A:你誰?
B:我小雄他朋友。A:我想一下, 中苗 這邊。B:7-11後面。A:你說那麥當勞往南苗方向。B:在那?
A:經過麥當勞過來這丸松307。B:好。」(689偵卷二第77-1至78頁),此2次證人羅民皓均以「小雄的朋友」名義聯絡段全安欲購買毒品,對話中卻從不須以幫小雄還錢作為相約碰面之藉口,則其所述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謊稱幫小雄還錢給被告以防監聽乙節,亦難遽予採信。證人羅民皓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或不合情理、經驗之瑕疵,且因所在不明(已另案遭通緝,並經本院多次傳拘未獲)而無法於審判中到場作證、接受詰問以釐清相關疑點,實難逕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基礎。
⑶細繹被告與證人羅民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此部分起
訴事實有關之對話內容:「【105年1月7日16時26分】B(指證人羅民皓):阿哥。A(指被告):誰?B:我小雄他朋友, 阿仁 啦。A:誰?B:我小雄他朋友,他要去找你聊。A:你之前都找 阿堯 嗎?B:不一定。A:你回來,再打給我。B:我五點以前就回來的。
A:好。」、「【105年1月7日16時33分】B:阿仁啦。A:我 盛哥 。B:我知道。A:那小雄說拿錢還我,是多少?B:本來三仟五要還你,後來說三仟阿。A:好阿。B:我到了打給你。A:你到弘大打給我。」、「【105年1月7日16時57分】A你開什麼車?B:
休旅車。A:有開天窗的?B:是阿。」(689偵卷二第77頁),僅在約定見面及證人羅民皓幫小雄「拿3,00
0元還」被告,未見隻字片語足以辨別明白2人所欲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格,更遑論指涉證人羅民皓向被告洽購毒品。上開對話內容,客觀上本可解釋為證人羅民皓為交付金錢(例如被告所辯小雄委請證人羅民皓代為償還之借款)給被告等其他事由,而與被告相約碰面。雖證人羅民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然此與對話語意係證人羅民皓還錢給被告乙情顯已不符,被告亦未曾自白於上開對話後自行或指示他人交付證人羅民皓甲基安非他命,在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所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手法具高度相似性或同一性,或警方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證人羅民皓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語意不明之對話,仍應認屬證人羅民皓單方之陳述本身,不得作為證人羅民皓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既不能補強證人羅民皓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而證人羅民皓該等證述本有相當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自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扣案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袋、殘渣袋(689偵卷一第123頁),均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被告本可能持有之物,此等物品顯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具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更無助於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同案被告段全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告訴伊羅民皓在外面等伊,伊在便利商店看到羅民皓,事後伊上去被告住處,被告拿3,000元給伊,說是羅民皓的錢云云(689偵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同案被告段全安堅稱沒有拿毒品給證人羅民皓,證人羅民皓亦否認交付伊毒品之人係同案被告段全安,則證人羅民皓是否確曾自受被告指示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另有隱情,不免啟人疑竇,本院仍無法據此形成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民皓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同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㈤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洪政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