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忠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忠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面,與兄嫂2人共3人飲用米酒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同縣○○鄉○○路與下賓朗路口時,因剎車不及追撞 官美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忠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官美玲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為佐(見警卷第20-28頁、第32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0000D)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18頁、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因為喝米酒,米酒酒精濃度高,所以當時身上酒味很濃,警員到場已經直接聞到酒味,就應該知道他有喝酒,有承認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與到場處理警員陳稱:自首情形紀錄表僅針對肇事部分,不包括酒駕部分,到場時被告在車上,車上酒味濃厚,被告身上也有酒味,經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才坦承,並未主動承認酒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相符,是員警到場處理時,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堪認已有客觀合理懷疑,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不因被告是否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承認酒駕而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9年、100年、105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7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犯,誠屬不該,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情節嚴重,又被告最近2次酒駕犯行均經本院判處得 易科 罰金之罪刑,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宣告已難收對其特別預防未來再犯之效,辯護人為其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可採。惟斟酌被告雖有肇事但幸未致人死傷,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裝有心臟內去顫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甫因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痛風等疾病住院後,於106年10月25日出院,家中尚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及分別為輕、重度身心障礙且屬中低收入戶之父母,有其所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3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身心障礙手冊、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