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9號
106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朋選任辯護人姚智瀚律師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 律師被告 劉振霖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被告 張國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被告 陳瑞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號、104年度偵字第5268號),並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國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振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志朋、陳瑞豐、 邱立騰 (已成年,另由本院審理)均為址設於苗栗縣○○鎮0000000市○○○路○○○號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下稱康普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技術員。劉振霖、張國成則分別為處理廢五金回收及公司營業廢棄物者。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志朋、邱立騰事先謀議,由徐志朋與劉振霖聯絡約定每公
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劉振霖可預見徐志朋提供之鎳金屬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使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徐志朋及邱立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先後5次,由劉振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康普公司,復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每包重約1公噸之鎳金屬原料,放置於上開貨車後車廂,竊取得手後由劉振霖載運至他處販賣牟利,其中4次各竊取1包;另1次則竊取2包鎳金屬原料,前後共計6公噸。徐志朋則自劉振霖處共得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後,再與邱立騰均分,每人各得480,000元。
㈡徐志朋先與張國成聯繫,約定每公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
張國成可預見徐志朋提供之鎳金屬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使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徐志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國成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17、19、21所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
17、19、2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16、17、19、21所示之分工模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6、17、19、21所示,為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料。
㈢徐志朋先與劉振霖聯繫,約定每公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
劉振霖可預見徐志朋提供之鎳金屬原料非合法取得,仍以縱使所載運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徐志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振霖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趙彥棠 ,駕駛如附表二編號7、11、18、20所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11、18、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7、11、18、20所示之分工模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11、18、20所示,為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料。
㈣徐志朋、陳瑞豐事前謀議,分別與:⑴本於前揭竊盜之不確
定故意之張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國成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之分工模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所示,為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料;⑵本於前揭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之劉振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振霖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趙彥棠駕駛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車輛,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分工模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為康普公司所有之鎳金屬原料。
㈤嗣經康普公司發現103年、000年0生產所用鎳金屬原料與
產出成品之數量不符,排除桶槽內殘留及洩漏之可能,復與
102年間正常損耗比率相較,始察覺有異常短少之情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張國成、劉振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國成、劉振霖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0、86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認定被告張國成、劉振霖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朋、陳瑞豐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除上開說明外,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志朋、陳瑞豐部分:訊據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及其反面),核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立騰、張國成、劉振霖、告訴人公司財務長 翁志先 、保全人員 劉文玉 、 葉文正 、 陳俊宏 、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業務 張思本 、信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均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下稱偵5268卷》第14至17、22至25、37至43、45至4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17號卷《下稱他917卷》一第10至12、138至141、144至145頁、他917卷二第17至26、127至129頁反面、132至146、240至245頁反面、247至259、374至379頁反面、382至391、397至399、402至405、415至41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2號卷《下稱他472卷》第68至71、97頁反面至99頁),並有嫌疑人之通聯紀錄、廠區監視影像說明、ETC行車紀錄一覽表、廠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ETAG行車扣款紀錄、立蓮公司交易資料暨收據、康普公司105年
7月28日康管(105)第21號函附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表等件(見偵5268卷第20、51至53頁、他917卷一第38至1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號偵查卷《下稱偵92卷》第171至182頁、本院卷一第
118至2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志朋、陳瑞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張國成、劉振霖部分:訊據被告張國成、劉振霖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至康普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鎳金屬原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國成辯稱:我是接受被告徐志朋委託幫忙處理他們公司之廢棄物,才會去載運清理並變賣,我認為所載運之廢棄物都是合法可載運之物,且我不知道所載運之鎳金屬原料係從康普公司竊取的;被告劉振霖辯稱:我的職業是五金回收資源回收商,被告徐志朋在網路上看到我的廣告,打電話叫我去康普公司載運廢鎳,再由我拿去變賣,被告徐志朋沒有跟我說康普公司的鎳金屬怎麼來,只有跟我說是廢料,我不知道所載運的鎳金屬原料是從康普公司偷竊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至
康普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鎳金屬原料等節,業據被告張國成、劉振霖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朋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豐、邱立騰、告訴人公司財務長翁志先、保全人員劉文玉、葉文正、陳俊宏、立蓮公司業務張思本、信均公負責人 陳振瑞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68卷第14至17、22至25、28至32、33至34頁反面、37至43頁、他917卷一第10至12、138至141、144至
145頁、他917卷二第17至26、127至129頁反面、132至
146、240至245頁反面、247至259、374至379頁反面、422至431頁反面、437至441、444至449、450至45
2、457至460頁反面、他472卷第68至71、97頁反面至99頁),並有嫌疑人之通聯紀錄、廠區監視影像說明、ETC行車紀錄一覽表、廠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ETAG行車扣款紀錄、立蓮公司交易資料暨收據、康普公司105年7月28日康管(105)第21號函附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表等件(見偵5268卷第20、51至53頁、他917卷一第38至128頁、偵92卷第171至182頁、本院卷一第118至2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
,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
㈢查證人即共同正犯徐志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康
普公司任職沒多久後,被告邱立騰就跟我說鎳金屬原料有搞頭,可以變賣,後來我上網找到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有在回收金屬,隨即與他們接洽;被告張國成、劉振霖只有在一開始的時候有跟我要回收的鎳金屬原料樣品去看,之後就沒有再要過樣品,我們之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我沒有跟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講我在康普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但他們知道我是一般作業員;我每次打電話聯繫被告張國成、劉振霖後,他們就會開車過來康普公司這邊載運,不管是白天、晚上或半夜,我大都選晚上或假日叫他們過來,因為這時候工程師不在;他們來現場時不會過磅鎳金屬原料之重量,也沒有填寫交易單來記載該次交易多少重量,我說多少公斤,他們就會直接給我相對應之價金,有時候他們在現場會馬上給我錢,沒錢的話,也會隔一、二天給我;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於現場載運鎳金屬原料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把袋子打開來看內容物,他們就是很迅速地搬上車後離開;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有問是要回收什麼樣的東西,我有說是鎳金屬,但是他們沒有問過我鎳金屬之來源,我也就沒有跟他們說是怎麼來的,我只有說是廢棄物;我不會過問他們轉賣了多少價錢,他們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因為每次給他們載運的量很大,他們也沒有問我來源,所以我想他們應該知道是從康普公司裡面偷出來的;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要來載運時,我會先跟門口警衛講好請他們放行,特別是過了康普公司下班時間時,要特別去請警衛放行等語(見他917卷二第437至
441頁、偵5268卷第33至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至33頁反面、18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瑞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徐志朋找我一起偷竊康普公司之鎳金屬原料出去變賣,通常都是被告徐志朋去聯絡貨車司機,我是負責把鎳金屬原料準備好,用堆高機把鎳金屬原料載到貨車上;貨車司機部分,我有看過被告張國成來載運鎳金屬原料好幾次,基本上每次他來載鎳金屬原料,跟我是沒有什麼溝通,因為時間很緊迫,我們要事先準備好,他來之後,我用堆高機的牙叉將鎳金屬原料插上去貨車後,他車門關起來就趕快開走了,我遇到被告劉振霖就是最後一次那次;被告張國成、劉振霖過來時,我也沒有跟他過磅鎳金屬原料的重量,他們也沒有拿有填寫品名跟重量之單子給我,基本上被告張國成、劉振霖來現場載運時都沒有把袋子打開來看內容物;他們要過來時,我會去跟警衛講等一下有貨車司機過來,請警衛放行,後來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比較常進出後,我只要跟警衛打個招呼,警衛就會讓他們進去了;被告張國成有次來載鎳金屬時,剛好鎳粉袋子在他的貨車上破掉,他就顯得很緊張、慌張,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們知道鎳金屬原料是偷來的等語(見他917卷二第457至4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至51頁、187頁及其反面),經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已就被告徐志朋如何聯繫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被告等各自分工方式等主要情節,指證綦詳。
㈣復參以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所提載運鎳金屬原料之變賣金額
表觀之(見本院一卷第100頁、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被告徐志朋約以鎳金屬原料1公斤販賣200至260元予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而以每次數量約1,000公斤計算,每次交易金額高達220,000元至260,000元,歷次交易金額高達百萬元,衡諸被告徐志朋僅係於網路上搜尋到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被告徐志朋與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無任何長期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何以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每次交易時均未將鎳金屬原料過磅確認重量,亦未將裝有鎳金屬原料之袋子打開確認貨品種類、品質是否正確、良好,即交付高達幾十萬之現金予被告徐志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張國成、劉振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於廠區現場有打開袋子看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187頁),除與上開證人徐志朋、陳瑞豐證述相違,且被告張國成於偵訊時自承:我無法去確認這些鎳金屬是否看起來像廢棄物,東西在上我的車時,我沒有打開看,都是包裝好等語(見他917卷二第398頁)、被告劉振霖於偵訊時自承:被告徐志朋以堆高機將裝滿鎳金屬之太空包堆到我的貨車上,太空包已包裝好等語(見他917卷二第415頁反面),可見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辯稱曾於現場打開袋子看過云云,顯不可採。況且,被告張國成、劉振霖係進入康普公司內部廠區載運回收鎳金屬原料,每次載運金額又高達幾十萬,衡諸一般常情,自應與康普公司內部有權決定、處分財產之人洽談,或簽訂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間權益,甚或於每次交易結束時填寫貨物明細以證明確實交付如實數量及種類,然本案被告從未告知被告張國成、劉振霖其在康普公司之職位,雙方又無任何信任關係,何以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會認被告徐志朋對於康普公司所有鎳金屬原料具有處分權限,且未簽訂書面契約或填寫收據留存,亦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於載運鎳金屬原料時確實可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共犯本案。
㈤又證人即康普公司之財務長翁志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康普公司週六、日有在上班的就只有生產的人,因為他們是一天三班制,早中晚排班負責生產部分,通常貨車進出康普公司都是在平日上班時間,平日4、5點過後或是假日,因為倉儲人員沒有上班,沒人可以接應貨車,所以原則上是沒有貨車進出康普公司,只有在管線破掉或壞掉,需要緊急維修時,才會有貨車在平日之下班時間進來康普公司等語(見他917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30至136頁),復參酌廠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他917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42至43、45至46頁反面、48至54頁反面、56至58頁反面、60至63、65至71頁反面、73至74頁反面、76至79頁反面、81至82頁反面、84至87、89至92、94至95頁反面、97至98頁反面、100至101頁反面、104至108頁反面、111至116頁反面、118至122頁反面、125至126頁反面),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至康普公司載運時間均為假日或平日之下班時間,衡諸一搬常情,若為正常回收廢棄物交易,何以會集中於非上班日,甚至於凌晨深夜時段載運。又觀諸本案鎳金屬原料外包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有1,00
0公斤2,000公斤包裝,數量龐大,品項單一,並無其他金屬或廢棄物,且均以太空包包裝完整,以被告張國成每月4至5次載運次頻率,甚有連續2日前往載運,若僅為事業廢棄物,衡情應無包裝完整、品項單一,更無每月密集甚至連續數日載運之理。另本院於106年7月26日函詢臺灣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鎳是金屬類別,但不是貴金屬。國內因沒有鎳礦,因此大都進口國外廢料,或收集國內鎳的廢料經過熔煉成金屬鎳,或透過貿易商直接從國外進口。從事鎳塊的業者一般都是公司,目前鎳的價格為每公斤約300元。該公會為工業同業公會,因此會員必須是領有工廠登記證的合法工廠等語,有該公會106年8月3日(106)資工字第22號函1份附卷 可佐 (本院卷二第114頁);
106年8月25日函詢臺中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鎳塊(粉)非屬貴金屬,屬於有價料。從事鎳塊(粉)之業者,必須是登記有案的公司,一般為資源回收商。資源再生回收業者,前往回收鎳塊(粉),需公司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怕來路不明收到贓貨,如無報價單或買賣合約書絕非合理。鎳塊(粉)包裝完整且數量高達64公噸之回收,由公司職員個人為之且未與公司簽約,係不符常理。國際行情kitco鎳價每公斤約美元11.8496,換算下來等於每公斤365元等語,有該公會106年9月8日中清顯童字第10602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購買鎳金屬原料之交易型態顯與一般鎳金屬回收常情相違。又從上開函覆可知目前鎳金屬價格每公斤約為300至365元,而本案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所提載運鎳金屬原料之變賣價格每公斤為200至260元,已如前述,亦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價錢。益見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於載運鎳金屬原料時確實可預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共犯本案
三、綜上,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信均公司負責人陳振瑞作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張國成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康普公司前次提出車輛進出登記表主要係針對恆誼公司,並無提供康普公司之部分,故再次聲請調閱康普公司車輛進出登記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惟從康普公司提出車輛進出登記表觀之,該登記表上於104年3月1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0日、同年5月30日均有記載本案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所用車牌號碼0000-00、8428-M6自用小貨車進出,且於備註欄上亦註記「康普」,有車輛進出登記表等件可佐(見他917卷一第134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50、158頁),可見康普公司所提出車輛進出登記表已涵蓋康普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故無再予調閱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起訴
書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31部分誤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等徐志朋、劉振霖、共同被告邱立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徐志朋、張國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志朋、劉振霖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就事實欄一㈣⑴部分;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劉振霖就事實欄一㈣⑵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振霖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趙彥棠駕駛車輛為附表二編號7、11、18、
20、30所示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又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受僱於告訴人,利用熟悉環境之便,與被告張國成、劉振霖竊取告訴人財物;復考量被告等間之分工模式、利益分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志朋已賠償告訴人1,850,000元,有支票影本1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暨被告陳瑞豐、張國成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被告⑴徐志朋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CO2廠工作、月收入約31,000元至32,000元、家中尚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⑵陳瑞豐於審理時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31,000元、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⑶張國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2名小孩需其扶養;⑷劉振霖於審理時自陳大專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屬買賣,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與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等先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
3年7月至104年8月間,渠等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考量被告等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等情,爰就各該被告等上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被告徐志朋因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6公噸鎳金屬原料,經被告劉振霖變賣後,由被告徐志朋與共同被告邱立騰各分得480,000元,劉振霖因轉賣而賺取差價35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徐志朋、劉振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第190頁反面)。是被告徐志朋犯罪所得應為480,000元、被告劉振霖犯罪所得應為350,000元。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徐志朋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被告張國成轉賣予立蓮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後,由被告徐志朋取得6,371,060元,被告張國成因轉賣而賺取差價1,227,99
0元等情,有被告張國成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為被告徐志朋、張國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83頁反面)。是被告徐志朋犯罪所得應為6,371,060元、被告張國成犯罪所得應為1,227,990元。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查被告徐志朋因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所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被告劉振霖轉賣予信均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後,由被告徐志朋取得880,000元,被告劉振霖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共240,000元等情,有被告劉振霖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詳如附表二),且為被告徐志朋、劉振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183頁反面至184頁)。是就此部分,被告徐志朋犯罪所得應為880,000元、被告劉振霖犯罪所得應為240,000元。
㈥事實欄一㈣⑴即附表二編號12至15、22至29、31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
查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因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行而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被告張國成轉賣予立蓮公司如附表五編號
1至4所示後,由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共取得4,196,130元,被告張國成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從中獲利共664,020元等情,有被告張國成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為被告徐志朋、張國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83頁反面)。而被告徐志朋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我於104年6月6日離職前,就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係由我分得3分之1,被告陳瑞豐分得3分之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被告陳瑞豐則於本院審理陳稱:在被告徐志朋離職前,就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徐志朋分得3分之2,我分得3分之1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及其反面),雙方各執一詞,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案既係由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共同監守自盜,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
因此,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鎳金屬原料為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於被告徐志朋離職前所竊取,則被告徐志朋犯罪所得應為2,098,065元(記算式:4,196,130÷2=2,098,065)、被告陳瑞豐犯罪所得為2,098,065元(記算式:4,198,130元÷2=2,098,065元)、被告張國成犯罪所得為664,020元。
⒉附表二編號22至29、31部分:
查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因附表二編號22至29、31所示之犯行而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被告張國成轉賣予立蓮公司如附表五編號5至11所示後,由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共取得4,512,
000元,被告張國成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共1,102,400元等情,有被告張國成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為被告徐志朋、張國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83頁反面)。又被告徐志朋、陳瑞豐於審理時自承:其等就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在被告徐志朋於104年6月6日離職後,由被告徐志朋分得3分之1,被告陳瑞豐分得3分之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因此,如附表二編號22至29、31所示鎳金屬原料為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於被告徐志朋離職後所竊取,則被告徐志朋犯罪所得應為1,504,000元(記算式:4,512,000÷3=1,504,00
0)、被告陳瑞豐之犯罪所得為3,008,000元(記算式:4,512,000元÷3×2=3,008,000)、被告張國成犯罪所得為1,102,400元。
㈦事實欄一㈣⑵部分:
查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因事實欄一㈣⑵之犯行所竊得之鎳金屬原料,經被告劉振霖轉賣予信均公司如附表六所示後,由被告徐志朋取得220,000元,被告劉振霖因轉賣而賺取差價共60,000元等情,有被告劉振霖提出之計算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且為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劉振霖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185頁反面)。又被告徐志朋、陳瑞豐於審理時自承:其等就鎳金屬原料變賣之犯罪所得,在被告徐志朋於104年6月6日離職後,由被告徐志朋分得3分之1,被告陳瑞豐分得3分之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因此,事實欄一㈣⑵部分既為被告徐志朋離職後所為,則被告徐志朋犯罪所得應為73,333元(記算式:220,000元÷3=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瑞豐之犯罪所得為146,667元(記算式:220,000元÷3×2=1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劉振霖犯罪所得為60,000元。
㈧從而,被告張國成因上開竊盜犯行共取得2,994,410元(記
算式:1,227,990+664,020+1,102,400=2,994,410);被告劉振霖因上開竊盜犯行共取得650,000元(記算式:
350,000+240,000+60,000=650,000);被告陳瑞豐因上開竊盜犯行共取得5,252,732元(記算式:2,098,065+3,008,000+146,667=5,252,732);被告徐志朋因上開竊盜犯行共取得11,406,458元(記算式:480,000+6,371,
060+880,000+2,098,065+1,504,000+73,333=11,406,458),惟被告徐志朋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1,850,000元,有支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考量其所賠償之款項等同於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剝奪其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其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850,000元應為9,556,458元(記算式:480,000+6,371,060+880,000+2,098,065+1,504,000+73,333-1,850,000=9,556,458)。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㈨另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8428-M6號自用小貨車
,固分屬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所有,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至189頁),惟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於審理中供稱:平常因為業務需要作為載運回收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及其反面),亦非專供犯罪之用。是考量前揭車輛係被告張國成、劉振霖生活工作所必要,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