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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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徹晃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699號、第4419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徹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被告洪徹晃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茲因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非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曾經通緝,有通緝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本次經拘提到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辯與證人 顏志成 、 洪清進 不符,尚待審理時交互詰問,參以顏志成、洪清進均係被告之友人,如任被告在外,確有勾串證人顏志成、洪清進之虞。是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6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辯護人雖於106年10月24日當庭口頭以:本件經交互詰問,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惟依目前審理進度,尚有證人顏志成、洪清進未經交互詰問,而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