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傑
余紫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俊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余紫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俊傑於民國103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5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由連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余紫婷,與 林國祥 (另由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旁之 蘇東豐 所有之廠房附近,見蘇東豐所有之鋼筋置於該廠房旁之空地上且無人看管,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該處之鋼筋一批,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16時許,將竊得之鋼筋載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由高 張秀英 所經營之「 盛煒 資源回收場」,連俊傑、余紫婷以新臺幣(下同)420元之代價將渠等所載之鋼筋變賣予不知情之 高張秀英 ;林國祥則以約300元之代價將其所載之鋼筋變賣予不知情之高張秀英(高張秀英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308號不起訴處分),嗣蘇東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蘇東豐提供之行竊照片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連俊傑、余紫婷、林國祥、高張秀英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在上址「盛煒資源回收場」扣得遭竊之鋼筋70公斤(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蘇東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連俊傑、余紫婷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俊傑、余紫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東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高張秀英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查獲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連俊傑、余紫婷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俊傑、余紫婷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連俊傑、余紫婷係基於竊盜之故意,共同到場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連俊傑、余紫婷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連俊傑、余紫婷與同案被告林國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俊傑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連俊傑、余紫婷均屬青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結夥3人見他人路邊放置之鋼筋有變賣之價值,即逕予以竊走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及其等所竊取之鋼筋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明確表示對於量刑已無意見,並同意被告認罪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酌以被告連俊傑、余紫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余紫婷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因其他犯罪而遭判刑之情事,素行尚可,被告連俊傑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余紫婷自陳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外包作業員,被告連俊傑自陳其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模板臨時工(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紫婷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420元,係被告余紫婷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余紫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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