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忠智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
1、債務人清償成數僅有10.11﹪,成數過低,實不符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債權公平受償原則」,應再提高清償成數。
2、債務人的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7,050元,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債務人尚屬青壯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
3、債務人前次更生方案經債權人表示不予認同後,爰予局部小幅上修還款額度,惟其是否確實勉力簡約生活、撙節開支,實無從偵知,是否有隱瞞真實所得,蒙混更生方案認可過關之嫌。
三、經查債務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如下: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擔任福音歌手講師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元,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太魯閣中會之收款證明三紙附卷可證;2、為家中果園提供勞務每年共計27天,每天工資1,800元,此有聲請人106年5月3日民事陳報(四)狀及聲請人母親 張秀玉 、姐姐江蓮玉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0月16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3、債務人並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名下亦無其他任何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106年1月3日之訊問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可稽。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7,050元(計算過程:13,000元+1,800元×27天÷12個月)。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水電瓦斯費1,000元、管理費496元、健保費749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醫療費150元、雜支費500元,總計9,695元。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已低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
四、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且名下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355元(註:以每月平均收入17,050元-每月支出9,695元=7,355元),債務人每期清償6,200元,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7,355元×4/5=5,884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446,400元,高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944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