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69號聲請人 詹常宗
姜燿浤 姜潤淇 姜冠生姜潮樂 承受訴訟人 姜杏芝 即姜潮樂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判決理由九、記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分割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按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後之面積均有所增減,價值上顯有所差異,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找補。而前開土地經本院送請鑑定,經鑑定機關以近鄰地區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未來展望等因素為鑑定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分別為附件所示,有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63-161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找補,並由價值增加之共有人依共有人減少價值之比例找補。經計算後5各共有人各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依判決附件即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鄉○○段土地價值評估土地分割前、後價值差異計算之記載:上述各個土地價袼找補計算,依據各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所分配土地價值進行差額計算〔差額表示負數者(紅字顯不)為需找價差、差額表示正數者為需補價差〕。而依該「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配土地價值差額」攔之記載,詹常宗、姜潮樂、 姜耀泫 、姜潤淇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配土地價值差額分別為-132,970(元)、-13,190,499(元)、-795,070(元)、-874,863(元),亦即,被告詹常宗、姜潮樂、姜耀泫、姜潤淇分割後分配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較,尚不足132,970元、1,3190,499元、795,070元、874,863元(皆為負數),應由分割後分配土地價值高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之原告 姜勝楦姜勝鐘 、被告 姜劍樂詹智華 補償其價差。依上說明,應由原告 姜勝桓 、姜勝鐘、被告姜劍樂、詹智華補償被告詹常宗、姜潮樂、姜耀泫、姜潤淇,而非由被告詹常宗、姜潮樂、姜耀泫、姜潤淇補償原告姜勝桓、姜勝鐘、被告姜劍樂、詹智華。是以,本件判決主文第六項之正確記載應為「原告姜勝桓、姜勝鐘、被告姜劍樂、詹智華應補償被告詹常宗、姜潮樂、姜耀泫、姜潤淇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前揭判決主文第六項誤記載為「被告詹常宗、姜潮樂、姜耀泫、姜潤淇應補償原告姜勝桓、姜勝鐘、被告姜劍樂、詹智華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顯係出於誤植,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判決附件所示土地分割前、後價值差異計算依說明為:「上述各個土地價格找補計算,依據各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土地價值進行差額計算【差額表示負數者(紅字顯示)為須找價差、差額表示證述者為須補價差】」,另參以判決附件所示個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各所有權人依分割方案之總價值相較,可知本判決第六項關於找補金額
主文,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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