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陳文魁 訴訟代理人 廖勝右 被告 陳冠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歐嘉文 律師 陳文貴 被告 陳政佑 訴訟代理人 陳邱貴花
陳麗玉 被告 蘇俊臣
吳李勉 吳守田 吳易智 吳貞燕 吳永茂 吳鴻志 吳麗娜 曾留 吳聰智 吳聰榮 劉婉潔 吳永山 吳小旺 吳秋民 吳曾聖義 吳昆蓉 吳玉婷 吳李月裡 吳坤龍 吳麗華 吳詠晴 蘇勞漢 吳珠 劉榮珍 即 吳永成 之承受訴訟人 吳秉曄 即吳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霖 即吳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宥瑮 即吳永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理由欄中關於「 李吳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李勉」;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中關於「261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62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