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上午6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為另案作證,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俊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7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5171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惟念及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法院判刑已逾5年,尚非全無戒除毒癮決心,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至少新臺幣2千元,有做才有錢,家裡還有80多歲的奶奶、中風的母親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偵查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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