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420號上訴人王00法定代理人 何美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政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XX、 吳育青胡郁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所為105年度上字第4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因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異議二十六狀」未表明係對系爭裁定不服,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函請上訴人具狀敘明該狀真意。該函已於106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上訴人迄未具狀為任何說明。為對其有利解釋,爰認其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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