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明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
余志宏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莊宏銘
楊水源 陳麵 游翔壬 謝芳芸 林錫能 林茂男陳秋霞 林富原 簡勝南 廖錫國 黃種榮 許永泰 潘生興 陳俊雄 林文智 李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余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莊宏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楊水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游翔壬、謝芳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錫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茂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陳秋霞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富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勝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錫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種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生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景明、余志宏分別在「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下稱壯圍鄉農會)擔任推廣股股長、推廣股技術員,均係受壯圍鄉農會委任而從事農事推廣業務之人; 林志強群盛 冷凍冷氣行(下稱群盛冷氣)負責人,莊宏銘係宏業冷氣行負責人,楊水源係豐源空調冷氣行(下稱豐源冷氣)負責人,陳麵係 宏倢 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倢公司)實際負責人,游翔壬、謝芳芸夫婦係冷霜霜冷凍設備行(下稱冷霜霜冷凍)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冷藏庫銷售安裝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林錫能、林茂男、林陳秋霞、林富原、 李正鎮 (業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簡勝南、廖錫國、黃種榮、許永泰、潘生興、陳俊雄、林文智、李文明,均係壯圍鄉農會會員,且為實際從事耕作之農民。壯圍鄉農會於99年間為辦理「99年度壯圍鄉青蔥產銷調節設備補助計畫」、「99年度壯圍鄉夏季蔬菜穩定調節計畫」,分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下稱農糧署東區分署)申請補助購置各為45坪、10坪之組合式冷藏庫,經農糧署東區分署分別於99年5月、9月審核同意各撥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20萬元補助款,並由壯圍鄉農會分配予農民林錫能、林茂男、林陳秋霞(以配偶林鐵雄名義申請)、林富原、李正鎮、簡勝南、廖錫國、黃種榮、許永泰、潘生興、陳俊雄、林文智、李文明等13人,每位農民依購買冷藏庫之價款,獲撥3分之1之補助款,最高每坪可獲2萬元之補助;且依前揭補助計畫內容,冷藏庫壓縮機台需為計畫核定後裝設之全新機台,中古機台或於計畫核定之前裝設之機台,均不得申請補助。吳景明、余志宏明知上開補助規定,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復與冷藏庫廠商林志強、莊宏銘、楊水源、陳麵、游翔壬、謝芳芸及農民林錫能、林茂男、林陳秋霞、林富原、李正鎮、簡勝南、廖錫國、黃種榮、許永泰、潘生興、陳俊雄、林文智、李文明,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群盛冷氣負責人林志強於99年間出售予農民林錫能、林茂男、林陳秋霞、林富原、李正鎮、簡勝南、廖錫國、黃種榮之組合式冷藏庫分別為4坪、3坪、3坪、5坪、5坪、5坪、3坪、5坪(合計共33坪),實際售價為每坪4萬元至5萬元不等(詳附表編號1至8),竟應吳景明、余志宏要求,以每坪6萬元之不實價格,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群盛冷氣統一發票予吳景明、余志宏,再由吳景明、余志宏將該內容不實之實際領取補助金額(應核發款項),登載於「壯圍鄉農會開支請示單」上,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在「壯圍鄉農會付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壯圍鄉農會會計人員循內部審核程序辦理相關補助款項核撥與核銷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壯圍鄉農會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補助款項匯入群盛冷氣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壯圍鄉農會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再由林志強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溢領款項以現金退還或供以抵扣價款方式交予前開農民,以此方式詐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
(二)宏業冷氣行負責人莊宏銘於99年間出售予許永泰之3坪冷藏庫,實際價格為每坪約5萬餘元,竟應許永泰及余志宏要求,委請不知情之展華冷凍空調材料行負責人 楊小真 以該材料行名義,開立總價18萬元統一發票予許永泰轉交余志宏,由許永泰繳付12萬元自備款,再由許永泰、余志宏將該內容不實之實際領取補助金額(應核發款項)登載於「壯圍鄉農會開支請示單」上,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在「壯圍鄉農會付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壯圍鄉農會會計人員循內部審核程序辦理相關補助款項核撥與核銷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壯圍鄉農會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循程序核撥補助價款至展華冷凍空調材料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辦理核銷事宜,足生損害於壯圍鄉農會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經楊小真將全數款項領出交予莊宏銘後,莊宏銘再將溢領之補助款以現金交予許永泰,以此方式詐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8,000元。
(三)豐源空調負責人楊水源於99年間出售予潘生興之10坪冷藏庫實際價格為40萬元,竟應余志宏、潘生興要求,委請不知情之楊小真以展華冷凍空調材料行名義,開立總價60萬元統一發票予潘生興轉交余志宏,由潘生興繳付40萬元自備款,再由余志宏將該內容不實之實際領取補助金額(應核發款項)登載於「壯圍鄉農會開支請示單」上,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在「壯圍鄉農會付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壯圍鄉農會會計人員循程序辦理相關補助款項核撥與核銷而行使之,並使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項至展華冷凍空調材料行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辦理核銷事宜,足生損害於壯圍鄉農會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經楊小真將全數款項領出交予楊水源,楊水源則將餘款以現金交予潘生興,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6萬6,66
6元。
(四)宏倢公司負責人陳麵於99年間出售予陳俊雄之3坪冷藏庫係裝設中古冷氣機,實際價格為8萬9000元,按上開補助計畫不得請領補助款,竟應余志宏、陳俊雄要求,以宏倢公司名義,開立新機價格18萬元之統一發票予陳俊雄轉交余志宏,由陳俊雄繳付12萬元自備款,再由余志宏將該內容不實之實際領取補助金額(應核發款項)登載於「壯圍鄉農會開支請示單」上,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在「壯圍鄉農會付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壯圍鄉農會會計人員循程序辦理相關補助款項核撥與核銷而行使之,並使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項至宏倢公司泰山區農會貴子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核銷,足生損害於壯圍鄉農會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嗣陳麵再將餘款自宏倢公司泰山區農會貴子分會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至陳俊雄所有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6萬元。
(五)林文智未實際依補助計畫購置4坪之冷藏庫,竟與農會承辦人余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由余志宏要求宏倢公司負責人陳麵以宏倢公司名義,開立24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余志宏,余志宏並代繳付16萬元自備款,再由余志宏將該內容不實之實際領取補助金額登載於「壯圍鄉農會開支請示單」上,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在「壯圍鄉農會付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壯圍鄉農會會計人員循程序辦理相關補助款項核撥與核銷而行使之,並使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項至宏倢公司所有泰山區農會貴子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核銷事宜,足生損害於壯圍鄉農會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陳麵從中分得2萬4000元後,將餘款21萬6000元匯至余志宏指定之其妻 楊淑媛 所有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余志宏再將該詐得款項中5萬元提現交予林文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8萬元。
(六)李文明係於98年間委託冷氣業者游翔壬、謝芳芸施作冷藏庫,並未於99年間依補助計畫委託游翔壬、謝芳芸施作2坪冷藏庫,按規定不得請領補助款,竟應余志宏要求,於99年間,取得由不知情之 江季勳 所提供祥暉冷凍冷氣設備行空白發票後,開立總價12萬元統一發票,由李文明繳付
8萬元自備款,復由余志宏將該內容不實之實際領取補助金額登載於「壯圍鄉農會開支請示單」上,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在「壯圍鄉農會付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壯圍鄉農會會計人員循程序辦理相關補助款項核撥與核銷而行使之,並使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項至祥暉冷凍冷氣設備行所有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辦理核銷事宜,足生損害於壯圍鄉農會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江季勳復將全數款項交予游翔壬,游翔壬、謝芳芸再共同將款項悉數轉交予李文明,以此方式詐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4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吳景明、余志宏、莊宏銘、楊水源、陳麵、游翔壬、謝芳芸、許永泰、陳俊雄、林文智、李文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林鍚能 、林茂男、林陳秋霞、林富原、李正鎮、簡勝南、廖錫國、黃種榮、潘生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小真、江季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辦理壯圍鄉農會辦理「99年度壯圍鄉青蔥產銷調節設備補助計畫」、「99年度壯圍鄉夏季蔬菜穩定調節計畫」、壯圍鄉農會辦理「99年度壯圍鄉青蔥產銷調節設備補助計畫」、「99年度壯圍鄉夏季蔬菜穩定調節計畫」計畫書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主管計畫補助基準各1份。
(五)壯圍鄉農會開支請示單、付款單、驗收紀錄及照片各13份、群盛冷氣、宏業冷氣行(借用展華冷凍空調材料行 名義開 立)、豐源冷氣(借用展華冷凍空調材料行名義開立)、宏倢公司、冷霜霜冷凍(借用祥暉冷凍冷氣設備行開立)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壯圍鄉農會辦理「99年度壯圍鄉青蔥產銷調節設備補助計畫」及「99年度壯圍鄉夏季蔬菜穩定調節計畫」議價會議紀錄、壯圍鄉農會中央專案計畫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群盛冷氣、宏倢公司、展華冷凍空調材料行、祥暉冷凍冷氣設備行、被告林錫能、被告陳俊雄、楊淑媛(被告余志宏之妻)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19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本件被告等19人之犯罪情節核屬輕微,所詐得之款項亦非甚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上揭事實坦認不諱並願繳還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等19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故檢察官與被告等人兩造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暨緩刑附帶條件或犯罪所得沒收作為本件認罪協商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之處;另本件認罪協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吳景明等1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景明等19人論罪科刑。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景明、余志宏及被告林錫能等農民12人就要求及取得同案被告即商業負責人林志強、莊宏銘、楊水源、陳麵、游翔壬、謝芳芸所開立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開立發票之│商號/│發票日期及發│數量│票載施│實際施│溢領金額│補助對象││號│商號名稱│公司負│票號碼││作總價│作總價│(或詐取│││││責人│││││之金額)││├─┼─────┼───┼──────┼──┼────┼────┼────┼────┤│1│群盛冷凍冷│林志強│99年5月26日│4坪│24萬元│20萬元│1萬3,33│林錫能│││氣行││MU00000000││││3元││├─┼─────┼───┼──────┼──┼────┼────┼────┼────┤│2│群盛冷凍冷│林志強│99年5月26日│3坪│18萬元│15萬元│1萬元│林茂男│││氣行││MU00000000││││││├─┼─────┼───┼──────┼──┼────┼────┼────┼────┤│3│群盛冷凍冷│林志強│99年5月26日│3坪│18萬元│13萬5000│1萬5,00│林陳秋霞│││氣行││MU00000000│││元│0元││├─┼─────┼───┼──────┼──┼────┼────┼────┼────┤│4│群盛冷凍冷│林志強│99年5月27日│5坪│30萬元│24萬元│2萬元│林富原│││氣行││MU00000000││││││├─┼─────┼───┼──────┼──┼────┼────┼────┼────┤│5│群盛冷凍冷│林志強│99年5月27日│5坪│30萬元│20萬元│3萬3,33│李正鎮│││氣行││MU00000000││││3元││├─┼─────┼───┼──────┼──┼────┼────┼────┼────┤│6│群盛冷凍冷│林志強│99年5月31日│5坪│30萬元│25萬元│1萬6,66│簡勝南│││氣行││MU00000000││││7元││├─┼─────┼───┼──────┼──┼────┼────┼────┼────┤│7│群盛冷凍冷│林志強│99年5月31日│3坪│18萬元│14萬元│1萬3,33│廖錫國│││氣行││MU00000000││││3元││├─┼─────┼───┼──────┼──┼────┼────┼────┼────┤│8│群盛冷凍冷│林志強│99年5月31日│5坪│30萬元│20萬元│3萬3,33│黃種榮│││氣行││MU00000000││││3元││├─┼─────┼───┼──────┼──┼────┼────┼────┼────┤│9│宏業冷氣行│莊宏銘│99年8月18日│3坪│18萬元│15萬6,00│8,000元│許永泰│││(借用展華││NU00000000│││0元│││││冷凍空調材││││││││││料行名義開││││││││││立)││││││││├─┼─────┼───┼──────┼──┼────┼────┼────┼────┤│10│豐源空調冷│楊水源│99年12月15日│10坪│60萬元│40萬元│6萬6,66│潘生興│││氣行(借用││QU00000000││││6元││││展華冷凍空││││││││││調材料行名││││││││││義開立)││││││││├─┼─────┼───┼──────┼──┼────┼────┼────┼────┤│11│宏倢冷凍設│陳麵│99年7月9日│3坪│18萬元│8萬9000│6萬元│陳俊雄│││備有限公司││00000000│││元│││├─┼─────┼───┼──────┼──┼────┼────┼────┼────┤│12│宏倢冷凍設│陳麵│99年12月12日│4坪│24萬元│25萬元│8萬元│林文智│││備有限公司││(實際上為98│(實│││(本件非││││││年間所裝設,│際施│││溢領,而││││││不符補助條件│作坪│││係不得聲││││││)│數為│││請補助,││││││00000000│5坪│││為詐領)│││││││,然││││││││││僅獲││││││││││配4││││││││││坪之││││││││││補助││││││││││額度││││││││││)│││││├─┼─────┼───┼──────┼──┼────┼────┼────┼────┤│13│冷霜霜冷凍│游翔壬│99年9月27日│2坪│12萬元│15萬元│4萬元│李文明│││設備行(借│謝芳芸│(實際上為98│(實│││(本件非││││用祥暉冷凍││年間所裝設,│際施│││溢領,而││││冷氣設備行││不符補助條件│作坪│││係不得聲││││之名義開立││)│數為│││請補助,││││)││PU00000000│3坪│││為詐領)│││││││,僅││││││││││獲配││││││││││2坪││││││││││之補││││││││││助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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